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判例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7101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乙、朱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乙、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8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凌兆新村站一号口进站安检时,安检员发现其携带的红色双肩包内有可疑物品,即通知执勤民警。民警当场从包内查获十一枚公司、企业印章并将朱抓获。同日15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朱某某的带领下至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的“诗宇图文”打印店,抓获为朱私刻印章的被告人刘某乙,并从店内查获另四枚公司、企业印章。2015年8月17日,雇佣朱某某私刻印章的被告人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十五枚公司、企业印章中,印有“上海越景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桩检测报告专用章”(二枚)、“上海临港新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房屋质量检测站”、“上海浦东房屋质量检测站房屋质量检测专用章”、“上海同标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专用章”、“上海临港南汇新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信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同标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诚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上海宝润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十三枚印章系伪造的印章。
经查,上述十三枚伪造的印章中,印有“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系被告人王某找他人私刻;印有“上海同标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同标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专用章”字样的二枚印章系被告人王某找刘某乙私刻;其余均由被告人王某雇佣朱某某找刘某乙私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乙、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影印件,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清单》,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其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伪造印章的印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乙、朱某某单独或共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乙、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查获的伪造印章予以没收。
王某、刘某乙、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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