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于本区海湾镇人民塘路501园区XXX号经营上海全贤工贸有限公司期间,拖欠31名工人的劳动报酬252000余元。2014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离开公司并更换手机号码逃匿,以逃避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2014年10月17日、21日,经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支付,被告人王某仍不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冯某某、陈某乙、郭某某、姚某某、陈某丙、郑某、程某、朱某某、陈某丁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履行责令改正催告书及照片、工商资料等相关调查材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