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单某某,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系上海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饶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饶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单位上海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单某某、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饶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上海何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0,088.4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40,696.61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饶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单位上海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偷逃的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宣某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税收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协查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通过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单位上海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饶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海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饶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饶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补缴了偷逃的税款,并预缴了相应的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饶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