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挂靠上海科怡实业有限公司经营业务期间,为结算货款,在没有正常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金秀凤(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39份上海连馨工贸有限公司及上海浦东晓昕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39份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07,2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73,695.70元,均已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五支队出具的沪公经税协收字(2015)4号协查取证的通知及基本案情,证人沈某、应某某的证言,上海科怡实业有限公司进项发票汇总清单、抵扣证明、转账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资料、税务登记证,增值税申报表及扣款回执,常住人口信息表,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七万三千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