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山区贩卖毒品罪案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5)金刑初字第599号 | ||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6年8月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责令限期戒毒三个月;2007年6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区亭林镇亭卫公路6606号工地宿舍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柴某某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部分予以扣除。)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
代理审判员 | 舒平锋 | |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 ||
书 记 员 | 马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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