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尹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获判缓刑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季景路。因本案于2007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季景路。因本案于2007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8]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唐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8月起,被告人尹XX、唐XX在其租借的本区外高桥保税区国际商品广场XXX号开架式柜台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2007年1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将被告人尹XX、唐XX抓获,并在上述地点查获待售的“ROLEX”、“LONGINES”、“CARTIER”、“OMEGA”等多种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190块。按照市场价格估算,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169,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XX、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租赁协议、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唐XX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XX、唐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冯 祥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谢晓俊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A座43层4303、4304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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