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盗窃,为何也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女。
被告人郑某某,女。
辩护人严业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以及辩护人严业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1200号大润发超市内,窃得超市内海飞丝洗发露等27项物品。经鉴定,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122元。
同日,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全部财物,并已发还被窃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人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均能坦白罪行,被害单位的损失已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康 英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吴 裕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A座360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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