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缓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明知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介绍马某、张某、王某等6人(均另案处理)前往广东省将名下银行卡及关联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并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6,500余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经查证,上述银行卡收取、转移进项金额合计为1,740万余元,包括他人被骗资金共计320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6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马某、李某等42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及抓获情况,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刑罚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6,5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诫勉语: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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