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故意伤害罪案例(缓刑)

  发布时间:2015-11-14 17:52:05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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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2183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8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529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路×路的×饭店内,因言语不合与同桌的被害人曾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向曾投掷玻璃杯,将其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外伤致面部异物存留,构成轻伤二级。

  201572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被公安机关传唤,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秦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黄  江

 代理审判员黄娄莹

 人民陪审员盛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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