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故意伤害罪案例(缓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21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路×路的×饭店内,因言语不合与同桌的被害人曾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向曾投掷玻璃杯,将其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外伤致面部异物存留,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被公安机关传唤,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秦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黄 江
代理审判员黄娄莹
人民陪审员盛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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