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非法行医罪案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12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非法行医行为分别于2011年5月5日及2015年2月9日两次被上海市青浦区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后被告人王某某仍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前云路42弄89号(临)从事诊疗活动。2015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诊所内为方某某实施诊疗行为时被执法机关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物药品14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代收罚没款收据,案件移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医务人员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药品14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程 程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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