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故意伤害案免于刑事处罚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5)长刑初字第378号 | ||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户籍地上海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顾雨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地铁二号线中山公园站至巴黎春天B2层过道中,因与被害人乔XX抢道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陆某某殴打乔XX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乔XX的陈述,证人金XX、方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手段、后果以及自首、赔偿等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
审 判 长 | 周宜俊 | |
审 判 员 | 梁志明 | |
人民陪审员 | 顾鸿昌 | |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 ||
书 记 员 | 辛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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