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静安故意伤害罪缓刑案例

作者:上海故意伤害罪律师 来源:上海故意伤害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5-06-18 23:08:20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静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静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乙于2014年6月1日17时许,在本市大沽路XXX号大沽路菜场二楼254号摊位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乙对被害人高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其右手第1、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张乙在江苏省涟水县五港派出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乙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张甲、陆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被告人张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张乙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乙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姜  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公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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