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故意伤害案例:青浦故意伤害案被告获判缓刑
作者:上海故意伤害罪律师 来源:上海故意伤害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5-05-09 21:29:39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张…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 (2015)青刑初字第487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9时许,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南港菜场管理摊位摆放过程中,因菜贩被害人管某某未按规定摆放摊位,二被告人与其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后二被告人又殴打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朱某甲。其间,被告人薛某某夺过被害人管某某手中的木凳将其砸伤,后又砸伤了被害人朱某甲。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因外伤致右胸第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其前额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管某某因外伤所致右颞顶部挫裂创,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且其亲友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均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管某某、朱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朱某乙、尹某某、包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申请书,委托书,谅解书,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作证,朱家角古镇区域市容保洁协议,工作情况,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薛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 审 判 员 | 吴小龙 |
|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
| 书 记 员 | 刘艳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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