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故意杀人罪案例

作者:上海故意杀人罪案例 来源:上海故意杀人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18 19:33:58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石洋洋。  辩护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石洋洋。 
  辩护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洋洋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海燕、被告人石洋洋及其辩护人杜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石洋洋与被害人阳建全因琐事在本市嘉定区安亭镇谢春路XXX号埃比西西公司内发生争执,当日16时30分许,石洋洋在上述公司门口,遭受阳建全召唤到场的其表姐夫黄某某踢踹,后双方发生冲突。嗣后,石洋洋欲找阳建全报复未果。当晚19时许,阳建全到上述地址的公司员工宿舍底楼石洋洋房间找石,石洋洋遂持一把褐色手柄菜刀,在该处宿舍房外间处,连续猛砍阳建全头面部等上身多处,在阳建全逃出宿舍楼后,又持另一把黑色手柄菜刀追至楼外空地处,再次连续猛砍阳建全头面部等处,直至被闻讯赶至的阳建全胞兄阳甲等人喝止。作案后,石洋洋随即致电110报称投案,后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带离审查。阳建全被立即送医院后宣告死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马甲、石某某、马乙、郑某某、黄某某、阳甲、朱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查看警情详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人身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石洋洋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洋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洋洋有自首情节,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诉讼代理人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鉴于被告人父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洋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石洋洋构成故意杀人罪无异议,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石洋洋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法院对石洋洋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洋洋与被害人阳建全系埃比西西公司同事。2014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石洋洋因怀疑被害人阳建全动过其工具,与阳建全在公司内发生口角。后阳建全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表姐夫黄某某,黄某某开车到埃比西西公司门口等候。当日16时30分许,石洋洋下班到公司门口时,黄某某上前踢踹石洋洋,后双方发生冲突,石洋洋遭到阳建全和黄某某殴打。嗣后,石洋洋欲找阳建全报复但未找到。当日19时许,阳建全到石洋洋宿舍问石洋洋是否找过他,石洋洋遂持一把褐色手柄菜刀,在该宿舍外间处,连续砍切阳建全头面部等多处,在阳建全逃出宿舍楼后,石洋洋又持另一把黑色手柄菜刀追至楼外空地处,再次连续砍切阳建全头面部等处,直至被闻讯赶至的阳建全哥哥阳甲等人制止。作案后,石洋洋随即拨打110投案,后在埃比西西公司门口拦下处警警车,且将手中作案用菜刀交民警处置。阳建全被送医院后,因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石洋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先后持两把菜刀砍切阳建全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下午4点,同事阳建全来接班,石洋洋问阳建全昨天是否动过石洋洋的量具表,二人就发生争执,相互推搡,同事们将二人劝开。4点30分石洋洋下班到门卫室打卡时,阳建全的姐夫黄某某上去踹了石洋洋一脚,二人就到厂门口,阳建全站在旁边,黄某某与石洋洋争吵。后来阳建全上去打石洋洋,黄某某也上去打石洋洋,把石洋洋按在地上,被同事们劝开。郑某某、马乙和石洋洋三人回到宿舍,其间石洋洋出去两次。晚上7点左右,阳建全来到宿舍,问石洋洋是否找他,石洋洋讲是我找你,二人就到宿舍外间。郑某某听马乙讲石洋洋拿刀出去了,郑某某听到外面一间有打闹的声音。其间石洋洋又返回来在床铺那里拿什么东西,又出去,过了一会儿,外面没有声音,郑某某到门口一看,满地都是血。郑某某看到石洋洋在桥头,桥中间有两个人。过了一会儿,郑某某走过桥,看见阳建全在树边被人抱着,浑身是血,之后被送到医院。 
  2、证人马乙的证言证实,马乙系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同事。2014年6月25日下午4点10分左右,马乙在单位听到阳建全打电话给他姐夫说叫几个人过来,单位里有个人要打阳建全。下午4点40分,石洋洋和阳建全姐夫在厂门口争执,厂里的同事将二人分开,石洋洋回宿舍。马乙和石洋洋、郑某某一起在宿舍做饭。饭后石洋洋出去了一次,回来说阳建全不在厂里,然后就坐在床上。晚上七点左右,阳建全来宿舍,石洋洋确认阳建全来找自己后,带阳建全到宿舍外间。一两分钟后,石洋洋进来在做饭的地方拿了平时做饭用的黑色塑料柄菜刀出去了。接着马乙听到外面两三声用刀砍击的声音,阳建全叫了一声“洋洋”。马乙猜想石洋洋砍了阳建全,马上让郑某某打110,自己打120。打电话的时候,石洋洋双手全是血拿着菜刀进来,身上也全是血。石洋洋说了一句砍死了,让马乙打110,马吓得没打,石洋洋就自己找手机打了110。马乙跑到了宿舍外面,出了门口五米左右,看到阳建全躺在宿舍门口的花园边上,全身都是血。过了十分钟左右,石洋洋到厂门口,警察把他带走。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5日16时许,黄某某妻子的表弟阳建全打电话说有人要打死他。于是黄某某开车赶到了阳建全的单位。到了单位门口,阳建全指认了声称要打死他的石洋洋。随后黄某某质问石洋洋为何要打死阳建全并踢了石洋洋。之后被单位的人劝开。黄某某和阳建全、阳甲到附近吃饭。当天19时左右,阳建全一个人回宿舍去换鞋,过了五分钟左右,黄某某打电话给阳建全,接听后没人应答,听见有吵声。黄某某感觉事情不对,即到阳建全单位宿舍看情况,在单位宿舍一楼门口处,阳建全手抱头倒在地上,身上有血,石洋洋手拿一把菜刀站在阳建全边上。黄某某问石洋洋要干什么,这时石洋洋就拿着刀要砍黄某某,黄某某立即往外跑。黄某某回到饭店通知阳甲,阳甲马上赶了过去,黄某某拔打了110报警。后来很多人到了宿舍,把阳建全抬出去了,石洋洋手拿菜刀也从宿舍出去,走到桥边。 
  4、证人阳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晚,阳甲、阳甲的弟弟阳建全和表姐夫黄某某在埃比西西公司宿舍旁边的川渝饭店吃饭。当晚7点左右,阳建全回宿舍换鞋子,阳甲和黄某某在饭店等。十多分钟后,黄某某打阳建全电话,没有人接,黄就去找。2分钟不到,黄某某跑回来说有人在砍阳建全,让阳甲打110。阳甲即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之后就冲出饭店。刚出饭店,阳甲就看见阳建全仰面躺在宿舍楼下,身上、头上都是血,旁边还有个男的拿着一把菜刀,好像要继续砍下去,阳甲拿着伞冲过去,对着那个男的,叫他不要砍了,那个男的拎着刀,想砍阳甲,这时,川渝饭店的老板过来,那个男的就不砍了,说要去自首,然后跑掉。阳建全当时已经昏迷了。阳甲叫旁边人帮忙把阳建全搬到自己车上,开车去了安亭医院。 
  5、证人马甲、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下午石洋洋和阳建全发生口角。当日16时30分下班时,阳建全的表哥黄某某踢了石洋洋一脚,双方互相拉扯,石洋洋遭到了阳建全和黄某某的殴打。后双方被同事劝开,石洋洋回宿舍。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黄渡派出所出具的“110警情信息”证实,2014年6月25日19时17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黄渡派出所民警朱某某接到110指挥中心处警指令,一男子自称将同事砍伤,需要自首,现等在谢春路XXX号厂门口。朱某某立即带领辅警前往上址处置。19时25分许,当朱某某驾驶警车至谢春路近顾家村村口时,一手持菜刀的男子自称就是报警人。男子到车上后,立即把手中的菜刀交给朱某某,称自己叫石洋洋,系埃比西西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下午其与一同事发生纠纷,该同事叫来哥哥对其殴打,当日19时许该同事又上门找他挑衅,他一时气愤从宿舍拿了一把菜刀追砍对方。受伤的同事已被人送去医院了,之后其因为害怕便拔打了110报警。报警电话是石洋洋本人的号码XXXXXXXXXXX。 
  7、公安人员于2014年6月26日从埃比西西公司调取光盘一张。光盘经当庭播放,显示2014年6月25日16点30分石洋洋下班到公司门口传达室打卡时,阳建全的姐夫黄某某上前踹了石洋洋一脚,石洋洋欲反击,被旁人劝阻。后石洋洋与黄某某、阳建全到厂门口对峙。 
  8、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谢春路XXX号埃比西西公司底楼宿舍内。底楼过道上等处发现滴血,多处发现不同血鞋印;宿舍外间靠东侧中央部位地面有120厘米乘以100厘米的血泊,南门至东墙的地面上有成趟滴血;靠东墙的方橱西南角及地面有血迹,在橱下方地面发现一把带血菜刀(刀面有“利加利”字样,棕色刀柄),方橱南侧东墙上有45厘米高、60厘米宽的滴状血迹,南侧双层床的下床沿口有血迹,其南墙上有高86厘米、宽80厘米的血迹;在北距宿舍楼底楼门约8米、离院门约2米处见有一处血水。 
  现场勘查共提取上述血迹10处、带血棕色刀柄菜刀1把。 
  9、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5日调取黑色刀柄菜刀一把,扣押石洋洋作案当时所穿着的黑色长裤、蓝色长袖工作服、黑色皮鞋一双。上述物证经当庭出示,石洋洋确认系作案工具以及作案时所穿衣物。 
  10、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25日21时20分至21时40分,公安人员对石洋洋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右膝盖有擦伤、左边锁骨处有擦伤。并提取了石洋洋左脸、左耳、颈部、左手、右手上的血迹以及蓝色外套、黑色裤子、黑色皮鞋上的血迹,并对石洋洋采集血样。 
  11、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经DNA检验,不能排除案发后所提取石洋洋的左面部、左耳部、左手、右手、蓝色上衣右袖口上、黑色长裤左裤腿上、黑色皮鞋上的血迹;现场勘查时提取的10处血迹;公安机关调取的菜刀上的血迹;现场勘查时提取的有“利加利”字样的菜刀上血迹为死者阳建全所留。 
  12、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阳建全抢救记录、《居民死亡确认书》证实,死者阳建全额部、顶部枕部检见数十处头皮裂伤,均深达颅骨。额面部检见9处皮肤创口伴表皮剥落,长度在1.5-9.Ocm之间,其中左颞部及左颧部两处创口均深达骨质。额部、顶部及枕部颅盖骨见多处线状骨折,其中枕部见3.5cm×3cm“L”形骨窗,对应处硬脑膜见两处破口,长度分别为2.7cm、2.5cm,双侧额颞顶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枕部脑组织挫伤出血。左侧胸廓后侧第11、12肋间见4.Ocm创口,该创口相应处膈肌破裂,脾脏检见一破口。左腕部见巨大创口伴腕骨骨折。右上肢见多处散在表皮剥脱及浅表皮肤裂伤,左大腿中下段外侧见创口伴皮肤划伤。上述皮肤创口具有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等特点。阳建全的心血中乙醇含量为1.93mg/mL。 
  死者阳建全头面部等处检见多处创口、颅骨检见骨折、硬脑膜检见破裂、蛛网膜下腔多处出血、脑组织挫伤出血等结合全身体表及内脏均呈贫血貌,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切头面部等处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石洋洋案发后经司法鉴定,无精神病,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14、被告人石洋洋供述,石洋洋和阳建全是同一机械车间的同事。同事三年多没有大的矛盾。2014年6月25日15时许,石洋洋因为怀疑阳建全动了自己的工具,与阳建全发生争吵,被其他同事劝开。16时30分下班时,石洋洋走到厂门口打卡,阳建全的姐夫黄某某突然冲上来踢了石洋洋一脚。随后石洋洋和阳建全、黄某某吵了起来并相互拉拽。对方将石洋洋拉到厂门边上,按在地上殴打。石洋洋爬起来想冲上去反击时被同事石某某劝住。石洋洋回宿舍感到很委屈,想单独找机会报复阳建全。当日18点左右,石洋洋到车间找阳建全,两次都没找到,即回宿舍。19点左右,阳建全到石洋洋宿舍问石洋洋是否找过他,石洋洋让阳建全在外面等着。石洋洋顺手在自己宿舍餐具边上拿了一把菜刀,走到宿舍外间,用菜刀砍了阳建全脸部,并连续砍了头部、胳膊、胸部还有身体正面,砍了很多刀。阳建全被砍几刀以后倒在一个床的下铺。石洋洋继续砍,因为手上有血,菜刀滑掉,阳建全趁机往宿舍外面跑。石洋洋没有捡到滑掉的菜刀,就立即回宿舍里间地上塑料桶内拿起另一把菜刀追出去。阳建全在宿舍外七八米左右的小桥处跑不动了,在桥那里打电话求救。此时,黄某某过来,石洋洋见状就持刀迎了上去,挥着刀佯装要追砍他,黄某某掉头就跑。石洋洋走到躺在离桥头两米左右的阳建全身边,弯着腰用菜刀往他头部、胳膊、胸部砍了很多刀。在石洋洋砍的时候,饭店的老板和另一个人用长竹竿制止石洋洋,石就停手了。石洋洋告诉饭店老板自己会报警自首。随后石洋洋回宿舍拿了自己的手机,边拨110边往厂门口走,接通后告诉接线员自己砍了人,要自首,等在谢春路XXX号厂门口,并讲了一下事情的大概经过。十分钟左右,警车来了,石洋洋迎上去把刀递给了民警,上了警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洋洋持菜刀砍击被害人阳建全头面部等处,致阳建全死亡,石洋洋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讼代理人认为石洋洋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正确。石洋洋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石洋洋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石洋洋从轻处罚。石洋洋家属与阳建全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采纳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对石洋洋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洋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蒋征宇
 代理审判员姜琳炜
 人民陪审员吴妮娜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蔡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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