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独自一人在本市中山北一路附近闲逛,见被害人张某和王某某途径该处,即起意抢钱,尾随二人至花园路、景祥路路口时,趁人不备,抢得被害人张某背在右肩的背包(包内有价值人民币2,710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16GB版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并致张某摔倒在地造成其头部、左肋软组织挫伤后逃逸。 同年1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地铁2号线江苏路站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上述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验伤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案发经过》,拍摄的赃物照片、作案现场照片及调取的街面监控录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连同已追回的赃物一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