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敲诈勒索案获刑十个月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 来源:上海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3-05-23 17:33:24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奉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2日间,被告人范某某分别伙同田某、罗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合谋,先后至本区柘林镇、四团镇、奉城镇等地,采用撬窃外地汽车牌照并留下联系电话的方式,多次敲诈车主钱款,共向24名被害人贾某某、刘某某、刘某2等人取钱款合计人民币6 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刘某某、刘某2等人的陈述、部分被害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车辆登记信息、辨认笔录、照片、同案犯罗在江、田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敲诈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虽未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认罪态度上避重就轻,也未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量刑时将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退赔等情节一并予以考虑。为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陈菊妹 代理审判员王  岚 人民陪审员施磊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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