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业周律师:上海普陀区郑某盗窃案成功辩护从轻处罚,仅判八个月

作者:严业周律师 来源:上海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3-01-20 18:42:45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普刑初字第9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汉族,出生地某某市,大专文化,某某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普刑初字第9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汉族,出生地某某市,大专文化,某某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2)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楼某某室其工作的某某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趁无人之际,从办公室抽屉内窃得被害人边某某的斯玛特消费卡1张(内有人民币4863.80元,被告人郑某某已消费使用人民币3581.90元,用于购买耳机、就餐等)、被害人张某某的斯玛特消费卡2张(内有人民币共计5090元)。

    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边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上海斯玛特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亲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斯玛特消费卡3张分别发还被害人边某某、张某某。

    三、被告人郑某某亲属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三千五百八十一元九角,发还被害人边某某。

    四、扣押在案的耳机一副,发还被告人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唐慧琴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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