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减肥产品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缓刑

作者:申志礼律师团队  发布时间:2023-01-11 19:58:58 点击数: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自2021年夏天起通过微信对外销售蒋某(另案处理)处的减肥产品,明知减肥产品存在副作用情况下,未核实成分继续销售至案发,共计销售约100盒减肥糖果、酵素产品。此外,被告人朱某自2020年下半年起还在其经营的“XX减肥店”内帮助蒋某保管、打包发货前述减肥糖果。案发时在店内查获蒋佳静待售的400余盒(瓶)减肥糖果、酵素,经检测减肥糖果检出xx成分、酵素检出比沙可啶成分。

被告人朱某于2022年8月24日在XXXX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另案处理的蒋某、曹某、秦某1、秦某2的供述,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上海市XX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单独或参与他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朱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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