闸北招工诈骗案
作者:上海招工诈骗案例 来源:上海招工诈骗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24 19:42:11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闸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乙。 辩护人许丹丹,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 (2015)闸刑初字第408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乙。 辩护人许丹丹,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周丙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周丙及辩护人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乙伙同被告人周丙在本市闸北区中兴路XXX号上海李覃职业介绍所,以招收船员的名义指使中介所内的业务员在各大招聘网站上发布未经核实的虚假信息,并以收取介绍费的方式骗取应聘人员钱财。被告人陈乙负责面试张某、高某等八名被害人,并与周丙二人收取上述被害人中介费共计人民币3,800元。2014年8月26日,张某等八名被害人发现被骗后陆续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乙、周丙抓获归案。被告人周丙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陈乙到案后在公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翻供,但当庭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陈乙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周丙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段某某、高某、贺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证人谭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周甲、夏某某、陈甲、周乙、余某某、李甲、卫某某、李乙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招聘信息打印件》、网络数据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代管款收据》以及被告人陈乙、周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周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陈乙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乙、周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乙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陈乙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周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 审 判 长 | 龚 雯 |
| 代理审判员 | 钱 晔 |
| 人民陪审员 | 陈丽天 |
|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
| 书 记 员 | 顾正仰 |
上一篇:
上海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案例
下一篇:
上海闸北区招工诈骗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