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组织卖淫,成功辩护判刑一年
作者:严业周律师 来源:协助组织卖淫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4-05-28 16:15:46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闵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薛苟林。 辩护人左某某、朱某某。 被告人自报陈甲。 辩护人张丁。 被告人自报周甲。 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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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闵刑初字第300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薛苟林。 辩护人左某某、朱某某。 被告人自报陈甲。 辩护人张丁。 被告人自报周甲。 辩护人高某某。 被告人自报李甲。 辩护人林甲。 被告人自报崔某。 被告人自报陈乙。 被告人自报李乙。 辩护人严某某。 被告人自报周乙。 被告人自报于乙。 辩护人林乙。 被告人自报贾某某。 被告人自报于丙。 辩护人尹某某。 被告人自报朱某某。 辩护人刘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苟林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甲、周甲、李甲、崔某、陈乙、李乙、周乙、于乙、贾某某、于丙、朱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苟林及其辩护人左某某、朱某某、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张丁、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林甲、被告人崔某、陈乙、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严某某、被告人周乙、被告人于乙及其辩护人林乙、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于丙及其辩护人尹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薛苟林在担任本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号五楼“雷迪SPA养生会馆”总经理期间,为牟利伙同被告人陈甲、周甲、李甲、崔某、陈乙、李乙、周乙、于乙、贾某某、于丙、朱某某组织邓某某、王乙(均已行政处罚)等二十余名小姐在该会馆内卖淫。期间,各被告人分工明确,由被告人薛苟林负责会馆的全面管理工作,有时还直接接待客人,安排客人与小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陈甲担任该会馆接待经理,负责管理前台接待及后勤采购工作,同时也负责安排小姐与客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周甲、李甲、崔某、陈乙、李乙、周乙、贾某某负责利用电脑、手机在网上通过QQ群聊天的方式发布会馆小姐卖淫信息,招揽客人并安排客人与小姐发生性关系,每介绍一名客人与小姐发生性关系后从中提成100元人民币或获取固定报酬;被告人于乙系该会馆前台接待人员,负责接待客人并安排其与小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于丙系该会馆保安,负责为到会馆的客人刷卡打开电梯,让客人到五楼会馆进行嫖娼活动;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收银及记钟并收取客人支付的嫖资。该会馆内向客人收取嫖资每人每次680元或750元人民币,小姐从中分成300元或350元人民币。 2013年10月10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该会馆内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人员邓某某与简某、王乙与蒋某、谢某某与王甲、张甲与陶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同时抓获被告人薛苟林、陈甲、周甲、李甲、崔某、陈乙、李乙、周乙、于乙、贾某某、于丙、朱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周甲、李甲、崔某、陈乙、李乙、周乙、于乙、贾某某、于丙、朱某某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陶某某、简某、蒋某、王甲、邓某某、王乙、谢某某、张甲、郭甲、罗某某、于某、郭乙、张乙、孙某某、吴某、田某某、雷某某、张丙、王丙、安某的证言及有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有关客服记录单据、消费单、交账表、网上招嫖发帖照片及查获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薛苟林、陈甲、周甲、李甲、崔某、陈乙、李乙、周乙、于乙、贾某某、于丙、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薛苟林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甲、周甲、李甲、崔某、陈乙、李乙、周乙、于乙、贾某某、于丙、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属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陈甲、周甲、李甲、崔某、陈乙、李乙、周乙、于乙、贾某某、于丙、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薛苟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其只是在会馆内管理服务员,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容留卖淫罪。其辩护人提出薛苟林在会馆内没有股份,没有经济权,不负责招聘,也不管理卖淫女,只负责管理服务员,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陈甲、周甲、李甲、李乙、于乙、于丙、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陈乙、周乙、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薛苟林在担任本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号五楼“雷迪SPA养生会馆”总经理期间,为牟利伙同被告人陈甲、周甲、李甲、崔某、陈乙、李乙、周乙、于乙、贾某某、于丙、朱某某组织邓某某、王乙(均已行政处罚)等二十余名卖淫女在该会馆内卖淫。期间,各被告人分工明确,由被告人薛苟林负责会馆的全面管理工作,有时还直接接待客人,安排客人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陈甲担任该会馆接待经理,负责管理前台接待及后勤采购工作,同时也负责安排客人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周甲、李甲、崔某、陈乙、李乙、周乙、贾某某负责利用电脑、手机在网上通过微信、QQ群聊天等方式发布会馆卖淫女卖淫信息,招揽客人并安排客人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提成或获取固定报酬;被告人于乙系该会馆前台接待人员,负责接待客人并安排客人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于丙系该会馆保安,负责为到会馆的客人刷卡打开电梯,让客人到五楼会馆进行嫖娼活动;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收银及记钟,该会馆内向客人收取嫖资每人每次人民币680元或750元等,卖淫女从中分成人民币300元或350元。 2013年10月10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该会馆内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人员邓某某与简某、王乙与蒋某、谢某某与王甲、张甲与陶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同时抓获被告人薛苟林、陈甲、周甲、李甲、崔某、陈乙、李乙、周乙、于乙、贾某某、于丙、朱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周甲、李甲、崔某、陈乙、李乙、周乙、于乙、贾某某、于丙、朱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陶某某、简某、蒋某、王甲、邓某某、王乙、谢某某、张甲、郭甲、罗某某、于某、郭乙、张乙、孙某某、吴某、田某某、雷某某、张丙、王丙、安某的证言及有关辨认笔录,有关客服记录单据、消费单、交账表、网上招嫖发帖照片及查获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薛苟林在担任会馆总经理期间,伙同被告人陈甲、周甲、李甲、崔某、陈乙、李乙、周乙、于乙、贾某某、于丙、朱某某组织他人在会馆内卖淫。期间,被告人分工明确,被告人薛苟林负责会馆的全面管理工作,其他被告人通过网上招嫖、接待、看守电梯、收银及记钟等方式协助组织卖淫。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3、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的其他违法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4、被告人薛苟林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于2012年8月中旬经朋友介绍到“雷迪SPA养生会馆”当总经理,职责是总的负责、协调,具体讲会馆里需要解决的事情,老板不在的情况下由我来解决、协调,有时也带客人去挑选小姐,我工资每月人民币8,000元。该会馆有二种经营模式,一种是客服在网上发布会馆信息,通过聊天找来客人;另一种是会馆的熟客。会馆有20余名小姐,被客人选中后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会馆收费人民币680元和750元。 5、被告人陈甲、周甲、李甲、崔某、陈乙、李乙、周乙、于乙、贾某某、于丙、朱某某对公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苟林与他人结伙,在固定场所以招嫖、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甲、周甲、李甲、崔某、陈乙、李乙、周乙、于乙、贾某某、于丙、朱某某与他人结伙,在该场所协助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甲、周甲、李甲、崔某、陈乙、李乙、周乙、于乙、贾某某、于丙、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薛苟林辩解其行为应构成容留卖淫罪及其辩护人提出薛的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尽管被告人薛苟林未参与发起、建立卖淫团伙、制订组织他人卖淫的计划及招募、管理卖淫女的活动,但本案同案被告人供述、多名卖淫女的证言及薛苟林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薛苟林系卖淫场所的总经理,负责全面的管理工作,对卖淫嫖娼活动进行安排、调度,属于组织卖淫活动的实施者和负责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故对被告人薛苟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甲、周甲、李甲、李乙、于乙、于丙、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苟林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周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被告人李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五、被告人崔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六、被告人陈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七、被告人李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八、被告人周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周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九、被告人于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十、被告人贾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十一、被告人于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十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十三、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 | 审 判 长 | 黄红红 | | 人民陪审员 | 蔡全荪 | | 人民陪审员 | 李 霞 | |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 | 书 记 员 | 庞一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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