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21时08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路路口东侧约3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mg/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材料及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